时间:2024-01-02 10:03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平邑法院
借款合同中经常存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当出借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张乙作为借款人向张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甲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用期十天,利息2分,张乙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催要,该借款未予偿还。张甲以张乙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但在开庭当天,到庭的并非被告张乙,而是张丙。张丙称,借款时虽然是张乙借的,但实际上是张丙使用的,并自愿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还款责任。经询问张甲,其对此毫不知情,但同意张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乙作为借款人向张甲借款5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张乙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张丙表明案涉借款实际由其使用,但张甲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张丙自愿作为本案被告加入诉讼,经本院释明后,仍自愿与张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债务加入,本院予以确认,最终判决张乙与张丙共同归还张甲借款共计50000元,关于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面对借款合同中经常存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首先,需要根据双方举证判断出借人对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如出借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借款合同则直接约束出借人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的合同责任。
如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如实际用款人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自己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时,法院应向出借人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就不应再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可以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编辑: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