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2016-06-30 10:54 作者: 特约通讯员 田中华 贾增祥 吉姣 来源:渭南政法网
渭南政法网(特约通讯员 田中华 贾增祥 吉姣)2015 年2月某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刁某、赵某、邢某等人在王杰(另案)的纠集下,来到渭南高新区金钻音乐会所门口找穆某等人“说事”,之后双方互相谩骂后, 四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均已另案)追逐穆某、李某等人,在金穗十字将被害人李某扑倒后,或持刀或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伤,后该伙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腰 部刀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
2016 年3月11日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因刁某系未成年人,临渭区法院按照规定向区法律援助中心发出了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渭临律师 事务所的田中华律师担任刁某的辩护人。辩护律师接到指派后,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了解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认真地深入展开庭前的社会调 查,通过多次走访被告人的家属及街坊邻居,对被告人刁某的成长、教育经历有了充分的了解,同时还对被告人进行了耐心的说服、教育、感化,对他进行正确的引 导。
本 案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承办律师在办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成长环境,也了解了被告人的犯罪心理状态,开庭前制定了充分的辩护理由和观点。庭审过程 中,辩护律师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刁某涉嫌的寻衅滋事罪罪名及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护律师也同时注意到本案中被告人刁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 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刁某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鉴于此,辩护律师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被告人刁某属于未成年人,具有少年儿童行为方式的特殊性和偶发性。因此,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从 主观方面讲,被告人刁某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正处于从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转变的过程,还未能树立起正确的是非观、法制意识淡薄。因此,难以独立思考并对 事物做出正确判断。从上述主观方面的原因分析,反映到本案中恰恰是表现为被告人的初犯、偶犯。被告人刁某犯罪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能如实地供述犯罪事 实,有较为深刻的悔罪表现,且惧怕法律的追究。这些都能反映出本案被告人刁某的智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判断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客观事实。
辩 护律师认为: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1 款:“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及第2款:“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的规定。建议法庭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对被告人刁某从轻处罚。
二、对被告人刁某的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少年儿童权利本位,确保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的实现。
根 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法定量刑情节:第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 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刁某阳在实施该次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轻微,且系 初犯、偶犯。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刁某符合上述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本案中被告人刁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刁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刁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经过案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刁某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刑法》上的自首。
3、被告人刁某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本人已充分意识到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法律有了进一步的正确认识,多次表达了悔改的意愿。
4﹑被告人刁某及其监护人已经积极主动地给予被害人李某经济赔偿,向被害人及其家人进行了诚恳的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
通过辩护律师的努力,法庭审理活动开展顺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最终,一审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取得了较为理想的辩护结果,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均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本 案属于未成年人易发、多发型犯罪。寻衅滋事的发生,既有被告人缺乏自我约束的原因,也有未成年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的因素。未成年人需要通过家庭教 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相互配合,多措并举,来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同时,对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学校、家庭应该给予一定的宽容 和容忍,以便于未成年人能改过自信、重新做人。本案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缓刑,离不开辩护律师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敬业精神。
	
	
编辑:白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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