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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骑电动车摔倒致死 三名共饮同事难脱干系

时间:2019-02-15 16:15 来源:天津政法报

同事聚餐喝酒原本是件高兴的事情,可酒后驾驶电动车摔倒致死,那不仅是对自己不负责任,而且共饮之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近日,天津市东丽区法院审结一起男子酒后驾驶电动车摔倒死亡案件,法院依法判处参与聚餐饮酒的其他三名同事孙某某、齐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贾某一、贾某二共计82379元;三被告孙某某、齐某某、杨某某对以上赔偿款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陈某某、贾某一、贾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贾某某生前与被告孙某某、齐某某、杨某某为同事。2017年3月5日下午17时30分许,贾某某与三被告在被告居住的宿舍聚会吃饭,席间贾某某和三被告均饮了部分白酒。当晚20时许,贾某某要返回距该宿舍5、6公里远的自己的宿舍,三被告遂送贾某某至宿舍大门口并叮嘱其当心后返回,贾某某则独自驾驶自己的电动车沿天津市东丽区京津塘高速路旁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返回宿舍。当晚22时左右,贾某某所在宿舍的同事蔡某某给孙某某打来电话,询问贾某某还未回宿舍原因,孙某某遂通知了杨某某和齐某某寻找贾某某,杨某某沿贾某某骑车路线寻找时发现贾某某躺在宿舍前400米左右的无名道路上,电动车压在其身上。杨某某电话通知其他二被告,二被告到场后孙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场后对贾某某进行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多项司法鉴定,检出贾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47.8mg/100ml;贾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且未见电动二轮车与其它车辆发生接触的痕迹。2017年5月17日,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驾驶车辆倒地,造成了其本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贾某某妻子陈某某、儿子贾某一及女儿贾某二认为共饮之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贾某某死亡,遂对孙某某、齐某某、杨某某提起诉讼。另查明,三被告吊唁贾某某时,共同给付其家属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贾某某与三被告一起饮酒系一种相约与合意的民事活动。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社会经验应预料到饮酒过量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且其酒后驾驶电动车的危险行为是导致本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贾某某对其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贾某某过量饮酒进行劝阻,且在贾某某驾驶电动车离开时,三被告明知其已大量饮酒,却均未进行劝阻,亦未采取护送等安全措施,只是礼节性地提醒其注意安全。对于三被告主张的贾某某当时酒后并无醉态,能稳定骑车的说法,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外,三被告在合理时间内未询问贾某某是否安全抵达,而本案事实恰为贾某某在出发不久即摔倒受伤,长时间得不到救助导致死亡。综上所述,三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贾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法判定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计82379元,原告自行承担90%责任。

法律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编辑:马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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