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及其丈夫沈某与渭南市华州区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开办五金店,月利率9.6‰,被告张某及其丈夫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原告苏某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渭南市华州区某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沈某父亲沈大某与渭南市华州区某银行签订惠民“一卡通”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同年11月14日渭南市华州区某银行向被告张某及其丈夫沈某发放了借款。2016年8月13日沈某因意外去世,同年12月24日,经渭南市华州区某银行催要,原告苏某作为担保人向银行代还了借款本金18900元,利息1099.02元,共计本息19999.2元。2017年12月8日,渭南市华州区某银行起诉张某和沈大某还款,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归还下余借款本金11100元及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沈大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苏某多次找被告张某催要,但被告张某以沈某死亡赔偿款未处理目前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归还。2019年3月,原告苏某以追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20000元银行欠款。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可,承认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信用社归还20000元属实,但被告仅同意向原告归还10000元。理由如下:被告丈夫沈某因意外死亡,生前没有遗产,沈某生前的债务应该用死亡赔偿款归还,沈某的死亡赔偿款经过处理,确定由被告和沈某的父母平分,因此剩下的10000元债务应由沈某父母承担。而且当时和银行借款的时候,沈某父亲沈大某也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因此沈大某应当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争议问题
1. 被告张某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
2. 能否以享有的死亡赔偿金份额承担债务份额?
3. 保证人沈大某是否应该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三)解析释法
1.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苏某作为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张某及其配偶沈某向渭南市华州区某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9999.2元,现原告苏某向借款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为被告张某及其配偶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某及其配偶沈某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说明被告张某对该共同债务知情并认可,现被告丈夫已去世,被告张某作为沈某的配偶,同时作为该债务的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给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9999.2元。
2. 死亡赔偿款是指受害人因各种非正常事故死亡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赔偿死者家属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付,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尤其是优抚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属,因此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直接作为遗产继承,更不能以享有死亡赔偿金的份额用来承担债务份额,因此被告辩称只承担10000元,另10000元应由沈某父母用死亡赔偿款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苏某作为保证人代替债务人被告张某和沈某向银行还款的行为,是基于自己的保证责任,最终承担还款责任的还应是债务人本身,即张某和沈某。本案原告苏某直接选择起诉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在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某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原告苏某才可以对其他保证人即沈大某在承担保证责任比例内进行追偿。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19999.2元。
(四)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